(2016)浙0226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宗贤与吕镇森、吴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宗贤,吕镇森,吴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307号原告:应宗贤,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镇森,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吴珠莲,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应宗贤为与被告吕镇森、吴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镇森、吴珠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镇森、吴珠莲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宗贤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镇森、吴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吕镇森向原告应宗贤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息1%计算,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原告应宗贤分别向被告吕镇森兴业银行62×××19账户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原告应宗贤自认被告吕镇森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以存在夫妻关系为前提。本案借条虽系被告吕镇森所出具,但原告应宗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吕镇森、吴珠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视为被告吕镇森个人借款。被告吕镇森、吴珠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镇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宗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镇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