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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朱贤锦与许勇、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锦,许勇,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52号原告:朱贤锦,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许勇,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甘坊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96978791。法定代表人:席贵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负责人:宋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一般代理)。原告朱贤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勇、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及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贵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众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743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许勇驾驶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26号)佛山市禅城分公司门口。约9时许,该车倒车时,将车上货物地砖倒下压到我的左脚,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我曾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正确认定,朱贤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我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无果。被告许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许勇及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我公司仅承担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明确写明估计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且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规定,肢体钢板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7000元;故原告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远高于正常标准,及其不合理,疑存在恶意扩大治疗费等情况。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护理费。这些费用已在上次诉讼中由法院判决赔付,故不应再次计算。后续治疗费仅是指必然发生的必要的治疗费,不包括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已赔偿了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再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在取内固定的同时造成左小腿术口感染,我公司认为这属于医患纠纷,该笔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许勇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26号,因倒车将货物地砖倒地压伤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一年后回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暂时估计住院费用约八千元左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勇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奉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正确认定,原告朱贤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判决:一、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三终字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小腿术口感染。原告支出医疗费27280.42元,支出租床费75元。出院医嘱:1、一周内门诊复诊,病情有变化时随诊;2、继续门诊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结;3、休息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许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6139.20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其中333.50元系原告于2014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保的辩称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280.42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远高于正常标准且原告在取内固定的同时造成左小腿术口感染并由此产生的治疗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正规医疗票据等材料,原告的医疗费27280.42元系因后续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中国人保对其中治疗左小腿感染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中国人保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因上次诉讼其已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本次诉讼中其不应再予承担;因前次诉讼中原告的治疗不包括取内固定费用,现原告因后续治疗所新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系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31575.80元[(住院48天+休息120天)×55684元/年÷12月÷21.75天],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因上次诉讼其已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承担其误工费;误工费系对实际收入的减少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系对因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现两者确实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况,对残疾赔偿金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参照(2015)宜中民三终字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695元[(24648元/年11139元/年)÷12月÷21.75天×(48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40.80元(48天×55684元/年÷12月÷21.75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5144元(48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天),根据其实际营养需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60元(48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75天,具有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租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勇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154.4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贤锦支付理赔款45154.42;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为829元,由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6元,由原告朱贤锦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娇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