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庆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彬,曾用名王庆斌,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王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庆彬到屯昌县新兴镇百合豪园大酒店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开了8403房,并将毒品带到房间内。11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庆彬和文某、洪某某等人在8403房内一起吸食毒品,不久被接到举报的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8403号房间内两张床中间的圆桌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9包;在房间靠西侧的床底下查获灰色袋子1个、红双喜牌铁制烟盒1个。其中灰色袋子内装有神仙水可疑物2瓶,白色毒品可疑物1瓶,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4包,药丸状毒品可疑物1包;在红双喜牌铁制烟盒内装有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1)2瓶橙色液体净重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份;(2)1瓶粉红色晶体净重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1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0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4)1包透明晶体净重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1粒米黄色药片净重0.26克,检出MDMA成份;(6)11包透明晶体净重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1包米黄色粉末净重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14包透明晶体净重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非那西丁成份;(10)4包透明晶体净重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1包米黄色粉块状物净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结果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洪某某、文某、吴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庆彬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频监控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9.76克,氯胺酮10.01克,MDMA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份的神仙水净重32.3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庆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庆彬到屯昌县新兴镇百合豪园大酒店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开了8403房,并将毒品带到房间内。11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庆彬和文某、洪某某等人在8403房内一起吸食毒品,不久被接到举报的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8403号房间内两张床中间的圆桌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9包;在房间靠西侧的床底下查获灰色袋子1个、红双喜牌铁制烟盒1个。其中灰色袋子内装有神仙水可疑物2瓶,白色毒品可疑物1瓶,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4包,药丸状毒品可疑物1包;在红双喜牌铁制烟盒内装有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1)2瓶橙色液体净重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份;(2)1瓶粉红色晶体净重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1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0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4)1包透明晶体净重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1粒米黄色药片净重0.26克,检出MDMA成份;(6)11包透明晶体净重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1包米黄色粉末净重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14包透明晶体净重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非那西丁成份;(10)4包透明晶体净重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1包米黄色粉块状物净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 2、扣押物品清单; 3、办案说明;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结果及照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6、证人洪某某、文某、吴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王庆彬的供述与辩解; 8、鉴定意见; 9、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10、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9.76克,氯胺酮10.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份的神仙水净重3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庆彬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实,被告人王庆彬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11日的处罚应折抵刑期。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金立牌白色手机1部,华为牌银灰色手机1部)、银白色电子秤1部,属被告人王庆彬购买毒品和联系他人一起吸毒使用的个人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销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金立牌白色手机1部,华为牌银灰色手机1部)、银白色电子秤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kubpo2n2ildmgorm6w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李运雄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