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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解运涛与赵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运涛,赵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104号原告:解运涛,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杰,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解运涛与被告赵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运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运涛诉称,被告赵振杰因承包建筑工程共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7月还清,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振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运涛与被告赵振杰系连襟关系,在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数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赵振杰欠解运涛叁万元整,7月份还清”,欠条下方有被告赵振杰的署名及证人韩某、赵某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振杰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韩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杰拖欠原告解运涛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运涛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姜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