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德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德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412号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安中新区外西北角(王胡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59082326C。法定代表人:牛得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跃辉,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德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富颖。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李德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强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8704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3、要求二被告支付因逾期交付货款的违约金10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混凝土业务,二被告因安平县藏龙福邸2号楼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藏龙福邸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经过核算对账,截至到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8704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为了保证工程进度,资金正常运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打完混凝土桩结一次账。打到楼房正负零结一次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结清货款的,逾期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该工程已经打完混凝土桩,被告构成违约,原告酌情考虑要求被告支付1052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只得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明、强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欠款余额认证函二份;本院调取经河北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藏龙府邸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强宇公司法人授权书、崔兆丰的保证书、李德明的支款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华公司经营预拌混凝土,2014年11月1日被告强宇公司作为买方,李德明作为买方法定代表人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签章处由李德明签字捺印,未加盖强宇公司印章,安华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藏龙福邸2号楼,并对总需方量、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卖方支付利息,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藏龙府邸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经过核算对帐,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7040元,被告李德明在原告出具的欠款余额认证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强宇公司藏龙福邸项目部印章。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出具欠款余额认证函,欠款余额仍为487040元,李德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河北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藏龙福邸2号楼由被告强宇公司承建,有双方签订的藏龙福邸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强宇公司因该栋楼施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订有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外,强宇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被告李德明已签字,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未能按约定清偿全部货款,现尚欠48704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德明系借用强宇公司资质个人承建,实为挂靠,藏龙福邸2号楼的承建、购买混凝土等合同签订虽然均系以被告强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但欠原告款余额认证、同开发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承包人工资等履行合同手续均系李德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且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可推定原告主张此事实成立。被告李德明作为挂靠人对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强宇公司做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数额第二次认证后计算。除利息损失外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主张适当给付1052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520元。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清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被告李德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军审 判 员  苏红卫助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