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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洪兵与吴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兵,吴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667号原告:李洪兵(又名李洪斌),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吴上海,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李洪兵与被告吴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吴上海返还借款42000元;2、请求吴上海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上海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多次向李洪兵借款。经结算,2016年5月10日吴上海出具42000元借条给李洪兵。此后,李洪兵多次催讨还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上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吴上海因缺资金向李洪兵借款多次,2016年5月10日,经结算,吴上海尚欠李洪兵借款4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洪斌现金42000元。吴上海。2016年5月10日”。此后,李洪兵于2016年5月30日向吴上海催讨还款未果,2016年7月7日,李洪兵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李洪兵提交李洪兵身份证、李洪斌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李洪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李洪兵身份证、李洪斌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可证实李洪兵与李洪斌,身份证号码一致,同一人。借条复印件可证实吴上海向李洪兵借款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吴上海向原告李洪兵借款42000元,有借条为证,经原告李洪兵催讨后被告吴上海未返还借款,原告李洪兵要求被告吴上海返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上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兵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明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