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包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京西检公诉刑变诉[2016]第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包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窃取被害人殷×的黄金项链1条、POLO钱包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615元)、外汇兑换券9张、金属硬币2枚(未作价)。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6号院窃取被害人孔×家中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未作价),赃物未起获。被告人崔×于2014年9月间,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土资源局家属房窃取被害人王×家中现金人民币3500元和黑色HTC平板电脑1台(未作价),赃款赃物未起获。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采石路8号院泽丰苑小区窃取被害人冯×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未起获),赃款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包钢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窃取被害人殷×的黄金项链1条、POLO钱包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615元)、外汇兑换券9张、金属硬币2枚(未作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殷×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10时许,殷×和家人锁门外出,至15时许回到家正常用钥匙开门进屋,发现卧室被人翻动,窗户被人打开,窗外防护栏被人破坏,后打电话报警。门锁完好无异常,窗户为普通塑钢推拉窗,窗外系不锈钢空心管防护栏。卧室的窗户离开家时半开着,纱窗关着,回来时发现纱窗被人打开,防护栏靠左下角第三根钢管被人剪断。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投资金条十余根(有200克、100克、50克等),购买总价为人民币37万余元,铂金男士项链一条(108克,2013年购买),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千足金男士项链一条(90余克,2012年用别的黄金置换的),铂金女士项链一条(28克),千足黄金女士项链(10余克),铂金项链(带坠),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白玉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2.8万元,卡西欧手表一块(男士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后经过清点,又发现一些物品(被盗),990白金耳环一对(重8克),第三套人民币(100元×10张、50元×10张、10元×20张、5元×60张)。后警察抓获一批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让殷×到西城刑侦支队认领赃物,当时家里被盗POLO手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还有外币、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两条,还有外汇券、袁大头两枚等物。殷×认出POLO手包、黄金项链1条、外汇兑换券、2枚袁大头。外汇券的特征是五十元面值一张、十元面值三张、五元面值两张、一元面值一张、五角面值一张、一角面值一张。千足金男式项链,重86.71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6号楼103号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项链(86.65g)价值人民币24435元,标识POLO手包价值人民币180元。(4)搜查、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崔×暂住地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的棕色POLO牌手包、金属硬币、外汇兑换券、黄色金属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殷×。(5)照片四张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6)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崔×身上起获并予以扣押的金色项链与事主殷×笔录中描述的千足金男士项链相符。(二)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6号院窃取被害人孔×家中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未作价),赃款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孔×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中午孔×在家中休息,发现柜子里的钱包不见了,后来看到阳台护栏被人撬坏了,之后就报警了。2015年7月12日20时许孔×外出,22时回家,回来后也没在意阳台护栏被破坏,屋里翻动情况也没在意,13日中午才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二个,每个6克左右,都是在菜市口百货买的,总价5000元人民币左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6号院进行现场勘验,从阳台内地面提取足迹1枚、从阳台外地面提取烟蒂1枚(检验唾液斑)。(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孔×家中阳台外地面提取烟蒂1枚,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送检02号检材为崔×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三)被告人崔×于2014年9月间,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土资源局家属房窃取被害人王×家中现金人民币3500元和黑色HTC平板电脑1台(未作价),赃款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2时许,王×睡觉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卧室里面被翻的很乱,以为是他爱人翻的,后来第二天就出去旅游,一直到2014年9月9日0时许回到位于汇川区南京路国土资源局的家中,意识到可能家中被盗。2014年9月9日7时许的时候才打电话报警。家中被盗了现金人民币3500元和一台黑色HTC平板电脑。被盗现金为新版人民币面值壹佰的35张。黑色HTC的平板电脑,型号不详,电子串号不详,价值3300元。当时现金是放在灰色的提包里,包是和平板电脑一起放在床头柜上面的,厕所的防盗窗有两根不锈钢条被撬弯了,卧室地板上面留有一部分血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土资源局家属房进行勘验,从地面上提取血迹1份、从地面上提取血迹1份。(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王×家中的卧室地面疑似血迹a”、“王×家中卧室地面疑似血迹b”的棉签上检出人血及相同的男性DNA分型。(4)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崔×血样”的血卡上检出的STR分型与(遵)公(刑)鉴(DNA)字[2014]534号鉴定文书中标记为“王×家中的卧室地面疑似血迹a”、“王×家中卧室地面疑似血迹b”的棉签上检出的男性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为崔×所留。(四)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采石路8号院泽丰苑小区窃取被害人冯×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未起获),赃款未起获。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24日被民警查获。在审理中,被告人崔×向法院交纳现金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19时40分冯×离家锻炼,21时10分回家用钥匙开不开门,进屋看见所有屋都有脚印,主卧电视柜上的挎包里的钱包里的钱被盗,然后就报警了。被盗有人民币2000元左右,都是面值100的。门锁了,有防盗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北京市海淀区采石路8号院泽丰苑小区进行勘验,从室外玻璃台提取粘取物1份、从首饰盒提取粘取物1份、从阳台椅子提取粘取物1份、从室外地面提取烟蒂1枚、提取事主冯×血卡1份。(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冯×家中阳台椅子提取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经鉴定为崔×所留。(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7号检材改锥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为崔×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3棕色休闲鞋2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30号检材手电拭子3(检验脱落细胞)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19号检材手电拭子2(检验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崔×、杨×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崔×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侦查员在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将犯罪嫌疑人崔×抓获。(7)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崔×向本院交纳钱款人民币12500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身份信息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崔×的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11号楼4单元301号起获物品的情况。(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和崔×到北京后,崔×送给杨×一个包,还有一些老版人民币,外币是张广州送给杨×的。这些东西肯定是他俩偷的,但不知道在哪里偷的。2015年7月24日下午五六点钟,杨×和崔×、张广州在天坛西里租住的房子里刚吸完毒呆着准备睡觉,几个民警进到屋里来,崔×跑了又被抓了,张广州跑了,杨×也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包钢提出被告人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积极退还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孔×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冯×人民币二千元,余款冲抵被告人崔×罚金。三、继续向被告人崔×追缴未缴之赃物发还被害人孔×、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人民陪审员  沈怀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