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3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邢海涛与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涛,许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212号原告邢海涛。被告许丹丹。原告邢海涛与被告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海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用于买房,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许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丹丹向原告邢海涛借款12000元,并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1止,共2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到期不能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丹丹向原告邢海涛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应视为利息损失,但该数额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海涛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丹丹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