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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国汉、张翠芬诉张建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汉,张翠芬,张建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汉,男,1968年12月16日生,住武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芬,女,1943年12月29日生,住武定县(系孙国汉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国语,男,1966年10月19日生,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张翠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能,男,1989年9月6日生,住武定县。上诉人孙国汉、张翠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国汉、张翠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13.88元/天×300天=64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75元/年×8年×20%÷3人=9426.6元。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孙国汉于2007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11月6日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此后上诉人孙国汉一直从事运输业,在一审中上诉人孙国汉均提交了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计算,但一审法院认定农牧渔行业标准错误。其次,上诉人张翠芬于2012年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且上诉人张翠芬长期与其子孙国汉在县城居住。在一审中上诉人张翠芬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认定为农村户口标准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孙国汉从事运输业,上诉人要求其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抚养人张翠芬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孙国汉、张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建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367.47元,扣除已垫付93907.79元,应支付110459.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孙国汉与被告张建能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4日原告孙国汉应被告张建能的邀请到被告家义务帮忙建盖框架结构房屋,在原告和同村村民一同帮被告家立第一根铁柱过程中,铁柱突然倒塌,致使原告被铁柱打伤,于当日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充血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因伤势严重,按照医嘱于2015年6月15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两名家属陪护,共住院16天又转到到武定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再次转到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三次共住院63天,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复查。2016年2月22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国汉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另查明:1、原告张翠芬现年72岁,属于农转城人员;2、原告孙国汉受伤后被告张建能支付过93907.79元的费用,住院期间被告进行过一段时间的护理,并承担过部分伙食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国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EJ34**轻型仓栅式货车信息登记栏(包含照片、行驶证),云E64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包含照片、行驶证)。2、拖拉机驾驶证,云23.096**号拖拉机行驶证,云23.346**拖拉机行驶证、照片,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孙国汉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拥有二辆轻型仓栅式货车,二辆拖拉机,孙国汉从事牛生意,平时驾驶货车赶街,农忙季节或者有货拉的时候帮他人从事货物运输,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明孙国汉从事货物运输,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建能认为,孙国汉只是有二辆货车,拖拉机早在事故发生以前就卖给其他人了。孙国汉是从事牛生意,但是一个星期只是赶二天街,平时在家里务农,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从记载的内容看,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国汉2009年11月6日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个体普通货物运输。上诉人平时从事牛生意,自己驾驶车辆载运牛赶街。上诉人张翠芬于1943年12月9日生,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农转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孙国汉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从事个体普通货物运输,其不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该参照货物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按照农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不当。《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张翠芬已办理了农转城,其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一审对孙国汉的其他经济损失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孙国汉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2330.07元(昆明、武定的总住院医疗费101780.6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44378.62元和大病保险赔付15071.98元后个人自付费用)+门诊费636元+购买药品支出3443.80元=46409.87元;2、误工费:300天×213.88元/天=64164元;3、护理费:(120天-25天)×93.70元/天=890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47天×30元∕天-1000元=1210元;5、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6、陪床费:405元;7、交通费:564元;8、鉴定费:18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0%=32968元;11、被扶养人张翠芬生活费:17675元/年×8年×20%÷3人=9426.66元,以上合计197199.03元。扣除被告张建能已支付的93907.79元,还应赔偿103291.24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二、由张建能赔偿孙国汉、张翠芬各项经济损失197199.03元。扣除被告张建能已支付的93907.79元,现应赔偿103291.2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国汉、张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依法减半收取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764元,由孙国汉、张翠芬承担464元(已交);张建能承担300元(因孙国汉、张翠芬已预交,由张建能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孙国汉、张翠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