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薛梅兰与张惠珍、包玉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兰,张惠珍,包玉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526号原告:薛梅兰。委托代理人:陈台保,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珍。被告:包玉浪。原告薛梅兰与被告张惠珍、包玉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惠珍、包玉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惠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薛梅兰,载明向原告借到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张惠珍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了32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惠珍对所借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认定,被告张惠珍、包玉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惠珍、包玉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薛梅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张惠珍、包玉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