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陆某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老火车站广场的满意中介所内,因为玩牌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王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对陆某进行殴打,致陆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王某赔偿陆某经济损失12000元。陆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陆某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老火车站广场的满意中介所内,因为玩牌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对陆某进行殴打,致陆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5)330号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3日,王某赔偿陆某经济损失12000元。陆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陆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古树勇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