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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代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代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代贵,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钟祥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代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代贵及辩护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代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架号为TL20132162,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温州市鞋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449号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辆右前角碰撞了在机动车道内进行清扫道路作业的被害人谷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代贵请求路人报警后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下肺挫伤,胸12椎体骨折伴椎旁血肿等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崔代贵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谷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代贵方与被害人谷某方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林某,4的证言、在逃登记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盗抢登记查询、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代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代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代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