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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起诉人农健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1169号起诉人农健,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21日,本院收到农健的起诉状,起诉人农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农健与被告陈威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闪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威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本院管辖的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路白石坡居委会内,但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陈威在该社区属于空挂户,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本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威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管辖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农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