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901号原告:冯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11月1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冯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年××月通过相亲认识,后仅仅见面三次,在缺乏婚前沟通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双方各自离异带有小孩,加上原告为孩子能在嘉兴入读学校,于是就草率在海盐县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各自均带有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购买物品,首先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借口一起购买床垫,但最终由原告支付了全款。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要钱换车,原告拒绝后,双方矛盾激化。为此婚后不到一个月,2015年3月,原告带走个人所有生活物品回到海盐,双方分居,且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6月30日,经过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婚姻关系亦无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的原因在于原告在海盐工作,其女儿也在海盐上学,原告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并不充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床和床垫是双方一起去挑选的,货款是通过原告的支付宝支付的,但是之后已将相应的货款给了原告。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身体不好,一直欠缴住房公积金。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与王某协商,现就与王某结婚并为本人迁户籍一事作如下承诺:本人冯某现需要将户口(连带女儿户口)迁到嘉兴市区,工作也会落实到嘉兴市区,社保已交十多年也会转入市区。双方子女各自抚养,婚前负债各自承担。婚后若本人提出离婚则自愿额外补偿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若王某提出离婚,本人自愿放弃一切婚后的经济和利益方面的所有权益并在一个月内将本人及女儿的户口迁出王某所有的景湖花园6幢501室住处且不会追究王某的一切利益关系。特此承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即时有争执,现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购买顾家牌床架、床垫各一只,时价13500元。被告在婚后取得2015年2月至6月的公积金共计6000元,用以归还其在婚前所购买的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东区6幢501室及6幢501C室房产上的贷款。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结婚证、床垫及床架销货凭证、住房公积金缴纳及还款情况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渐生隔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且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认识到和好无望的事实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依据承诺书主张原告补偿3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所以该承诺书本质上所涉及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该承诺书中原告关于“婚后若本人提出离婚则自愿额外补偿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表述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财产制范畴。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酌情分割。床架及床垫的购买时间在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考虑财产现实际价值进行分割,本院确认该床架和床垫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支付被告差价款3000元。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东区6幢501室及6幢501C室房产系被告在婚前出资购买,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贷款也应由被告自行归还。但婚后二人共同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婚后共同还贷本息为6000元,在原告放弃对房屋增值部分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东区6幢501室及6幢501C室的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王某归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差价款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顾家牌床架、床垫各一只(现在被告王某处)归原告冯某所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取回,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差价款3000元;上述三、四项折抵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不互负金钱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怡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