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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与周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周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302号原告: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绍三公路群贤路口。法定代表人:高红仙,系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哲敏、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山梅,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温仁镇仁村省道西侧**号,���民身份号码3306021949********。原告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从原告处采购诸氏方圆品牌及其他品牌服饰在保定市进行销售,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17万元。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12月24日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内容为“因在保定诸氏方圆2009年至2012年期间亏损较多,特此申请货款交易中扣除补贴款15万元,至2013年12月24日欠款为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表明了欠款17万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山梅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费4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