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739号原告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9034175XN。法定代表人崔润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869720。负责人张博,职务行长。原告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中有一张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030005120657578,收款人及持票人为原告,付款行是被告。后该汇票超期未承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被告以需法院判决书作为支付依据,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5万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030005120657578。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票面金额为5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对该票据承兑。原告提交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以上票据属实。原告当庭陈述其工作人员在2016年3月份左右到被告处提示付款,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因过期两年,要求原告通过法院途径取回。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和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其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之规定,其已经丧失了对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但原告之民事权利并不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之诉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利益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10元,均由原告青岛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