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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仲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别”(具体姓名不祥,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街的“吉祥福”包子铺门口,趁人多拥挤之机,由“刘别”望风,蒋某某扒得王某裤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VIVOX6型手机。后两人将手机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樊西巷被抓获,当场从蒋某某身上扣押现金100元,发还被害人王磊。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时现场视频截图,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6)2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人民币1790元,发还被害人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娟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