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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屯留县祥瑞精密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屯留县祥瑞精密铸业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祥瑞精密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良,董事长。上诉人屯留县祥瑞精密铸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屯留县祥瑞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地是被上诉人所在地,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为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故本案系定做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