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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福城与蔡福桂、钱华庭、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城,蔡福桂,钱华庭,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030号原告:汤福城,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福桂,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钱华庭,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武怀光,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代表人:郑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汤福城与被告蔡福桂、钱华庭、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被告蔡福桂委托代理人张文魁、被告钱华庭委托代理人华明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福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蔡福桂赔偿汤福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427.725元;2.钱华庭、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汤福城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27.725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蔡福桂驾驶闽ECA5**号小型轿车沿深海高速由厦门往云霄方向行驶,至241KM+200M处,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和主车道间、由钱华庭驾驶的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J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角,造成闽ECA5**号车车上乘员汤耀宽当场死亡,闽ECA5**号车驾驶人蔡福桂及乘员汤福城、汤云珠、林美风受伤、两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蔡福桂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钱华庭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汤耀宽、汤福城、汤云珠、林美风不负本事故责任。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江西省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赣J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给汤福城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02855.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汤福城与钱华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蔡福桂承认汤福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蔡福桂与钱华庭承担同等责任,钱华庭驾驶的钱华庭驾驶的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J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汤福城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2.汤福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陪护水电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96元计算,鉴定意见书没有标明护理依赖程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误工天数应酌定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汤福城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美风提供的证据10列屿镇人家村委会证明、列屿镇人民政府证明、滨海公路工程建设人家村被征用的土地、地上物补偿签领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汤耀宽家庭户属失地农民,其主张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标准可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蔡福桂驾驶闽ECA5**号小型轿车沿深海高速由厦门往云霄方向行驶,至241KM+200M处,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和主车道间、由钱华庭驾驶的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J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角,造成闽ECA5**号车车上乘员汤耀宽当场死亡,闽ECA5**号车驾驶人蔡福桂及乘员汤福城、汤云珠、林美风受伤、两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蔡福桂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钱华庭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汤耀宽、汤福城、汤云珠、林美风不负本事故责任。蚌埠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15年8月26日转让给钱华庭。江西省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赣J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钱华庭。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J1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钱华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钱华庭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皖C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2016年3月15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汤福城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2.汤福城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汤福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经伤者林美风、汤福城、汤云珠协商,全部用于支付汤耀宽经济损失。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经伤者林美风、汤福城、汤云珠协商,本案汤福城分享6000元。事故发生后,蔡福桂支付林美风经济损失70000元。综上所述,汤福城在本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2016年公告的数字确定。汤福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2845.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2.陪护水电费100元;3.后续治疗费24000元;4.营养费为14284.5元(142845.45元×10%);5.护理费为6336元(96元/天×26天+96元/天×80天×50%);6.误工费12792元未超标准,可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8.残疾赔偿金73205元(33275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260元;11.司法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02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福城医疗费6000元,余下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50%)由蔡福桂赔偿汤福城损失13710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汤福城损失137106.5元,汤福城与钱华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蔡福桂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福桂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福城各项损失合计67106.5元。驳回汤福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计2351.5元,由汤福城负担1645.1元,由蔡福桂负担7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