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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宣罗祥、郭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宣罗祥,郭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486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宣罗祥,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郭涛,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宣罗祥、郭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罗祥、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宣罗祥返还代偿款61334.83元;二、宣罗祥支付利息6619.53元(暂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按代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郭涛对宣罗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宣罗祥、郭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情况:2015年5月28日代偿14184.25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10529.99元,2015年12月15日代偿36620.59元。代偿利息情况:宣罗祥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宣罗祥应当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其他约定:信义担保公司为宣罗祥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涛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院认为,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宣罗祥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宣罗祥追偿。郭涛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对宣罗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宣罗祥、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334.83元;二、被告宣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6619.53元(按代偿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郭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宣罗祥负担,被告郭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