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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希平诉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平,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764号原告孙希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忠鑫,系大连西岗农民工法律服务站工作人员。被告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涛,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希平诉被告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鑫、被告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锻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勾选为“双方协商一致”,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是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43元。仲裁机构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5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的情况。1、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2、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举证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未经协商即签订了协议书,应对其主张的事项进行举证。3、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手印,字迹工整,内容清晰,应作为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4、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锻工工作。2016年3月2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本人主张从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经济补偿金,经协商一次性由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3,929元,由甲方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工资和五险一金。2、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付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本人转账卡号:621723340000215597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3、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问题,如和法律不一致超出部分有争议,乙方自愿放弃。4、由大高公司(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相关补偿。5、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终结,再无与大高公司和大锻公司任何纠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工作岗位:锻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六个半月,每月标准2,143元,合计13,929元。”2016年3月31日,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在协议书中预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号6217233400002155971转账支付人民币13,92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7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6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均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内容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929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