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管志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志武,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志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志武及其辩护人汲广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1时7分许,被告人管志武醉酒(经鉴定,被告人管志武血液样本中血液乙醇含量为152.10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星河传说路段时,该车辆的车头左边与骑着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2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朱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管志武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6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管志武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管志武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2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害人朱某2家属朱某1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管志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2骑着自行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1是被害人朱某2的儿子。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戚某、朱某1、管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客车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调查函,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遗留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人管志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管志武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志武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管志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管志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4、被告人管志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管志武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管志武判处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志武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志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志武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朱某2骑着自行车逆向行驶,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管志武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志武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志武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管志武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管志武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管志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志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张穗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