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世双与杜海燕、吴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双,杜海燕,吴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双,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燕,女,1991年8月19目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江,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张世双因与被上诉人杜海燕、吴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双及被上诉人杜海燕、吴永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杜海燕向张世双借款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杜海燕已偿还5000元,故还欠25000元。杜海燕辩称,未向张世双借款,因张世双用照片威胁,严重影响杜海燕的生活,吴永江为帮杜海燕才写下借条。吴永江辩称,张世双并未借钱给杜海燕,因张世双多次骚扰、威胁杜海燕,为了让张世双不再骚扰杜海燕,吴永江才写下借条。张世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张世双与杜海燕通过在网络上加QQ认识,之后双方用QQ聊天等方式常有联系。2015年12月19日,张世双与杜海燕、吴永江在贵阳火车站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张世双从2015年12月19曰不再骚扰和乱发杜海燕照片,也不打电话骚扰杜海燕家人、亲戚……。”同时,吴永江以“吴远江”之名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世双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利息每天(三百元人民币)。欠款人吴远江,时间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2日,张世双以杜海燕、吴永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张世双陈述与杜海燕系情人关系,杜海燕陈述吴永江是其同学的男朋友。原审法院认为,张世双与杜海燕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一直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2月19日,吴永江写给张世双25000元的欠条,张世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永江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该“欠条”是在张世双和杜海燕双方协议,从2015年12月19日起,张世双承诺不乱发照片骚扰杜海燕的情况下写的,由此可认定,吴永江写给张世双的“欠条”不是吴永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世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张世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世双提交了手机短信复印件4张,拟证明杜海燕向其借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杜海燕、吴永江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反映出张世双与杜海燕之间有感情及钱财上的纠葛,但不能证实杜海燕向张世双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世双以吴永江书写的借条主张与杜海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杜海燕予以否认。张世双在一、二审中虽提供了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手机短信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查审,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不能证实转出款项的去向,且金额亦严重不符;手机短信复印件中涉及的欠款内容不能确认是借款还是因感情纠葛产生的钱财纠纷,且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世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张世双与杜海燕通过网络认识后,因感情发生纠纷,继而产生钱财纠纷,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故上诉人张世双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杜海燕向张世双借款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张世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但原判对吴永江的姓名认定为“吴远江”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院对该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原判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世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