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昊与被告邓明光、文秀琼、四川齐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邓明光,文秀琼,四川齐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880号原告:李昊,男,生于1984年3月16日,汉族。被告:邓明光,男,生于1965年5月8日,汉族。被告:文秀琼,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被告:四川齐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理人:文秀琼,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光,该公司股东。原告李昊与被告邓明光、文秀琼、四川齐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被告邓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月息2%。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1月26日被告承诺将尽快返还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明光、齐辉公司辩称:借贷关系属实,债权转让的协议也收到,但原债权人丁双福已经就该债权在大英法院执行局登记,希望法院予以协调,不要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邓明光、文秀琼、齐辉公司向案外人丁双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丁双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日,李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邓明光在原始借条注明“我尽快返还此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丁双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昊,李昊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齐辉公司,李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150000元债权,该借款期间已于2012年12月26日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光、文秀琼、四川齐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邓明光、文秀琼、四川齐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