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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飞、史增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飞,史增辉,宁波市融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871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051278-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商贸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练玮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春飞,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史增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融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335351-7)。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同山)。法定代表人:王明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飞、史增辉、宁波市融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