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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海川诉厚博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川,厚博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631号原告李海川,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6日9。被告厚博学,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原告李海川与被告厚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博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川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厚博学向我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清偿我借款本息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本息25000元。被告厚博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厚博学向原告李海川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息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川与被告厚博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厚博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厚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海川借款本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厚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