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隆岚与黄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岚,黄丽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808号原告隆岚。委托代理人廖骞,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丽宁,个体工商户。原告隆岚与被告黄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岚的委托代理人廖骞、被告黄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即2015年1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6日借款17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77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丽宁辩称,被告仅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每个月3000元。借款后至被告生小孩前,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就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找被告写借条。因为原告计算出的数额太大,刚开始被告不愿意签字。之后原告又多次来找被告,威胁被告写借条,将之后每个月未付的利息加进本金,利滚利计算出总数额为77000元,被告不得已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500元、2000元、200元、270元、210元、200元、70元;3、微信支付记录清单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0元、90元;4、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店里要求被告写一张12万元的借条,原告称77000元与计算到6月份的利息加起来就是12万元,被告不同意签字就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张《借条》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的,实际仅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数额系原告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款项往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款项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录像没有声音,仅证实原告与被告因为借款产生过争执,不能真实的还原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受到胁迫。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且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系被告亲笔签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无声的录像资料,无法证实当时双方争执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77000元。其中,2015年1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6日借款17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7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31日一次性全部还清,逾期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624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起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借款本金为77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该《借条》系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借款数额77000元系原告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加进本金20000元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7000元。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宁偿付原告隆岚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丽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