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550瓮安农商行申请执行肖东平、杜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东平,杜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55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东平,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被执行人杜红燕,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浙江临海人,原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肖东平、杜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38‰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13.633‰计算)。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东平、杜红燕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肖东平、杜红燕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肖东平、杜红燕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东平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2016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肖东平、杜红燕清偿申请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本金及利息;二、2017年后(含2017年)的每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肖东平、杜红燕清偿申请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元本金及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三、被执行人肖东平、杜红燕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瓮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肖东平、杜红燕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