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冉忠俊、周世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冉忠俊,周世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913号��告:李大鹏,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永,文山州法律服务培训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冉忠俊,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周世福,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贤,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大鹏与被告冉忠俊、周世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李继永,被告冉忠俊、周世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购地款40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向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公司持有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第0308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面积总共492.87平方米,被告已预付给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870元,与华宇公司未具体订立合同,以后购地事宜由原告与华宇公司具体对接。转让费250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付50%的转费费,土地证权属过户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6日提前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外还把被告预付给华宇公司的购地款如数支付给了被告。即积极与华宇公司商谈土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文山市国土资源局以文国地资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撤销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第0308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冉忠俊、周世福辩称,本案所涉及转让使用权的文国用(2011)第030088号、第03089号土地是2013年原告李大鹏诉被告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土地,说明最终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是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冉忠俊、周世福。仅仅是被告冉忠俊、周世福首先与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好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经过户即按李大鹏的愿望(双方协商)直接由李大鹏向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至于李大鹏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后,在与转让方文山州华宇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过户途中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被告冉忠俊、周世福无任何实质上的关联。当庭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关于李大鹏诉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此有关的案件真实情况,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文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2105)文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文国土资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冉忠俊、周世福将与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购买的其所有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文国用(2011)第03089号名下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已预付给华宇公司202870元购地款(该笔款项原告已支付给二被告),与华宇公司未具体订立合同,以后购地事宜由原告与华宇公司具体对接。转让费250000元,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之日付50%的转费费,土地证权属过户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50%余款。经双方协商已在2012年4月16日原告提前支付给二被告200000元转让费。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将其所有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文国用(2011)第03089号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宗地总面积492.87平方米,每平方米转让价为1000元,转让费共计492870元。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同年6月10日原告与华宇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是双方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就办证所需税费的承担作了约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将全部土地转让款(含二被告已预付的202870元)支付给了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出具收到全部土地转让款的发票给原告持有,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到文山市地税局一分局交纳契税14786.10元及印花税246.40元。但华宇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文国用(2011)第03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据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华宇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文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所涉及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文国用(2011)第03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国有土地已被规划为公共绿化用地,无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709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作出判决: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同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转让给上诉人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文国用(2011)第03089号证上所包含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手续提交给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3日,文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文国土资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文国用(2011)第03089号土地使用权权登记。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8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华宇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0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另行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华宇公司已退还原告所交的492870元及相关税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402870元。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二被告曾经向华宇公司的预付购地款20287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后,2012年6月28日原告将全部土地转让款492870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华宇公司的202870元)支付给了华宇公司,2015年8��28日原告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华宇公司已退还原告所交的492870元(含两被告的预付款20287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028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争议的文国用(2011)第03088号、第03089号土地也就是原告起诉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首先是二被告向华宇公司受让,原告通过被告的媒介作用将本应是二被告为受让人的转让协议转化为原告为受让人,由其直接与华宇公司具体订立转让合同,即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正式成为该地权属的受让人。本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形式上是转让合同,实质是居间合同。从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作为居间人的二被告已经完成了媒介服务,并且原告已向华宇公司交清了转让费并��求华宇公司开具了受让土地权属的正式发票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收持有《完税证》,其所谓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费200000元,实质就是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报酬,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形式上是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居间合同。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尽的义务为积极促成原告与华宇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订立,原告已经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因此二被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至于原告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二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原告李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先志审判员 赵仕泽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发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