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晟实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晟实瑞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49号原告:广州晟实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吕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见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益龙路*号财政所*楼***房。法定代表人:吴玲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峰、王晓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晟实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地板货款及铺设工程款项总计人民币9421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止360天)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韶关长者公寓装修与原告签订《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房间木地板面积5866㎡,走廊地面胶地板约1600㎡,墙面胶约1800㎡,合同总金额847350元;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结算形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批货物到现场三天内付25万元给原告,施工完毕三天内验收,2015年1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2个月后支付;如被告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30天的,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随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4800元,其他约定条款参照上述合同执行。然而被告在原告全部工程完工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认为被告已停止经营,且人去楼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韶关长者公寓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增补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原名为广州浩清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变更登记为广州晟实瑞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韶关长者公寓供应地板并负责安装。针对地板供应及安装事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韶关长者公寓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gzm141019)。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6号楼房间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地板供货及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韶关市武江区建设南路韶关长者公寓二期6号楼;工程范围包括6号楼被告指定的房间地面、走廊地面和墙面;其中米特强化木地板5866㎡、单价75元、总额439950元,韩国进口hanwha739﹟和716﹟胶地板1600㎡、单价159元、总额254400元,德国欧迪嘉8304﹟墙面胶板1800㎡、单价85元、总额15300元,合计847350元;上述价格含强化木地板货到工地现场及安装的一切费用,不含税金发票、不含踢脚线和踢脚线安装人工,以上总金额为约数,具体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施工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结算形式为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署完毕,第一批次货物到工地现场三天内付25万元给乙方;施工完毕三天内验收;2015年1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2个月后支付;甲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价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量的,每逾期一天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地板并进行安装。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踢脚线。2014年12月24日,双方就增加的踢脚线工程补充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约定增补踢脚线7900米,单价12元/米,合同金额94800元,并约定增补内容属于(合同编号:sgzm141019)增加部分,其结算直接并入(合同编号:sgzm141019)主合同。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工程老年公寓中途停工,被告相关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部分货物后,因涉案工程负责人员下落不明,双方未就原告的供货及安装情况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因原告未提交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据,双方也未就货物供应及安装情况进行验收或结算,庭审时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庭审后本院召集原告工作人员在韶关老年公寓楼内对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及安装情况进行了清点。本院经清点核实,原告已交付并安装的木地板数量为1291平方米、胶地板数量为452平方米、墙面胶为68平方米、踢脚线为1573米,已交付但未安装的木地板为1701.3平方米、胶地板为330平方米、墙面胶为250平方米、踢脚线为1340米。另外,本院对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法庭询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除400平方米墙面胶尚未供应外,其余墙面胶及全部木地板、胶地板、踢脚线,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老年公寓停工后工地无人管理、看守,部分货物被偷,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并非仅本院在交付现场看到的货物数量。并主张木地板的安装费为每平方米6元,胶地板及墙面胶的安装费为每平方米12元,踢脚线的安装费为每米2元,上述安装费用已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中。本院清点货物数量之后,被告委托律师到庭,本院将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复印并送达给被告委托的律师,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本院记录的已安装和未安装的木地板、胶地板、强胶板、踢脚线数量,经被告核对,对上述数量予以核实并无异议,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应当以该笔录载明的平方数和数量为准,并主张被告无权要求另行支付安装费。根据现场清点情况及合同单价及安装费单价,计算出被告应付原告已交付并安装的木地板价款为1291×75=96825元(包括安装费);应付已交付并安装的胶地板价款为452×159=71868元(包括安装费);应付已交付并安装的墙面胶价款为68×85=5780元(包括安装费);应付已交付并安装的踢脚线价款为1573×12=18876元(包括安装费);应付已交付但未安装的木地板价款为1701.3×(75-6)=117389.7元(已扣除安装费);应付已交付但未安装的地胶板价款为330×(159-12)=48510元(已扣除安装费);应付已交付但未安装的墙面胶价款为250×(85-12)=18250元(已扣除安装费);应付已交付但未安装的踢脚线价款为1340×(12-2)=13400元(已扣除安装费)。上述价款合计390898.7(96825+71868+5780+18876+117389.7+48510+18250+13400=390898.7)元,该金额包括已实际产生的安装费。本院认为:《韶关长者公寓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增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增补合同》中的约定,《韶关长者公寓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与《增补合同》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同样适用于从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除400平方米墙面胶尚未供应外,其余墙面胶及全部木地板、胶地板、踢脚线,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交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双方也未进行验收及结算,经本院现场清点、核实,已交付的货物价款为390898.7元。该金额包括已实际产生的安装费,安装费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中,原告没有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具体单价,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实际产生的价款为390898.7元。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并非仅本院在交付现场看到的货物数量,因老年公寓停工后工地无人看守,部分货物被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韶关长者公寓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增补合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支付的具体货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390898.7元(包括已实际产生的安装费)为准。原告要求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第一批次货物到工地现场三天内支付25万元,2015年1月底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2个月后支付,因原告未提交送货单据,也未提交工程竣工后验收或结算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其中的97%的货款,即379171.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余下3%即11727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韶关长者公寓强化复合木地板、胶地板及墙面胶板6号楼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增补合同》。二、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晟实瑞建材有限公司清付货款390898.7元(包括已实际产生的安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其中379171.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余下11727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9.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159.35元,由原告负担7159.35元,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