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112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五社。被告:齐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五社。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子齐某东、长女齐某丹现均已成年。被告长期在外包工程不回家,所挣收入不给家里,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三间土房,四轮车(一主一挂)。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离婚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述我总包工程不回家,挣钱不给家里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二十九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因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总在外地包工程不回家,挣钱不给家里花的事实无法查明。即无法查实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曹新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