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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堤夫与赵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堤夫,赵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591号原告:张堤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腊云,女。原告张堤夫与被告赵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予、杨继华,被告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腊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堤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本区西关厚生巷X号院北房3间,并支付租金200元;2.由被告履行协议书第六条内容,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本区西关厚生巷X号院北房3间系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落实政策,于2000年12月26日退还给原告的祖遗房产,在落实政策前该房屋由被告祖父母及被告居住。2001年2月29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退还后,由于被告及其祖父母无房居住,原告仍将该3间房租给其居住,并免收房租,只要被告承担租住期间的房屋维修事项。被告祖父母于2012前去世,该房由被告独自居住。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拆除该北房西面1间进行翻建,遂出面阻挡。2015年4月5日,原告委托其子张瑾予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续租给被告居住,租期1年,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年租金100元;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廉租房,廉租房解决后,被告将承租房完整退还给原告;被告在租期内,尽快将其拆除翻建的西房按现状(砖混结构)修复完善达到居住条件,修复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概不承担。后经原告协助,秦州区房管部门于2015年7月前给被告安置了一套廉租房,被告已搬入居住。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其翻建的房屋修复完善,承租的房屋也由被告作为仓库堆放茶叶和杂物,拒不退房。现该房因多年未维修,已成危房。赵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对被告翻建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便同意搬离该房。本院认为,赵兵承认张堤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堤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4月4日到期,被告的廉租房已得到解决,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协议,现无需再另行解除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位于本区西关厚生巷X号院北房3间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1年的房租为100元,现租赁期间1年已过但未到2年,故对于超过租赁期1年之后的房租按照实际占用天数来计算,具体应按照100元/年÷365日=0.27元/日计算直至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翻建的北房三间中靠西面的1间无条件修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在协议书中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翻建房屋的损失,因被告翻建该房屋未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协议书中也未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张堤夫位于本区西关厚生巷X号院北房3间房屋靠西头1间恢复原状,达到居住条件;二、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堤夫位于本区西关厚生巷X号院北房3间;三、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堤夫房屋租金100元,并向原告张堤夫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占用费(按每日0.27元计算);四、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丽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