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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66号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合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合兴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13日生育一子何兵。何兵2、3岁时,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随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载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合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何兵,现何兵已成年。被告离家出走20年左右,至今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何兵于1992年6月13日出生。4.出庭证人赵昌英、周世贵的证言,二人均陈述被告已离家出走20余年,期间未见被告回家。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13日生育一子何兵,现何兵已成年。被告离家出走20余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被告现已离家出走20余年,期间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当事人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