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儒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814号原告:王学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山东儒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军与被告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腾公司)、第三人山东儒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腾公司、第三人儒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某市场柜台经营权出让合同》;2、判令被告燕腾公司立即向原告王学军返还保证金22000元、经营权出让金和经营权管理费14553.86元;3、第三人儒商公司对被告燕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燕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王学军与被告燕腾公司签订了《济南某市场柜台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燕腾公司将整租来的济南市某号的某市场一层G1032、G1033、G1034、G1035号柜台的经营权出让给原告王学军,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27日起。费用一年一交,2015年7月19日,原告王学军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燕腾公司交纳了一年经营权出让金和经营权管理费合计44640元、保证金2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燕腾公司应对柜台进行物业管理,提供市场安保、保洁等服务,但是原告王学军所承租的东门小商场市场至今已两个多月没有保安值班、保洁人员打扫卫生,多次停电停水,更没有人员进行管理。2016年3月,第三人儒商公司张贴敬告,称因被告燕腾公司拖欠第三人儒商公司租赁费用,第三人儒商公司已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鲁0102民初697号诉讼。随后原告王学军才得知在其承租时,被告燕腾公司与第三人儒商公司之间就有租赁费的纠纷。第三人儒商公司通知商户于2016年5月9日前搬离此商品市场,届时不搬离物品将视为现租户丢弃物品,公司将自行处理。为此,原告王学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燕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儒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述称:第三人儒商公司与原告王学军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学军将第三人儒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儒商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明示义务,因此原告王学军以第三人儒商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而要求第三人儒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学军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燕腾公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学军提交的其与被告燕腾公司签订的《济南某市场柜台经营权出让合同》、被告燕腾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正军出具���证明、(2016)鲁01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燕腾公司放弃质证,且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济南天降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通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原告王学军(乙方)与被告燕腾公司(甲方)签订《济南某市场柜台经营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某号的某市场的一层的G1032、G1033、G1034、G1035号柜台的经营权出让给乙方,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共计三年。柜台经营权出让金和经营权管理费合计44640元/年;乙方入场前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如数退还。2015年7月19日,原告王学军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燕腾公司交纳了一年经营权出让���和经营权管理费合计44640元、保证金22000元。原告王学军主张,在其承租期间,接到济南天降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称其已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某号地上四层、地下一层、房前广场、房后二层办公楼的房屋租赁合同,现租户占用经营地区属于非法占用,限各租户于2016年5月9日前搬离,届时不搬离物品将视为租户丢弃物品,其将自行处理。为补偿各承租人的损失,被告燕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军于2016年5月4日向包括原告王学军在内的各业主出具手写文件一份,其在文件中承诺:业主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5日后的剩余租金、物业费于2016年8月22日前全额退还给各业主。另查明,涉案柜台所在的东门小商品市场,系第三人儒商公司从房屋所有权人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租后,转租给被告燕腾公司,被告燕腾公司又将其中G1032���G1033、G1034、G1035号柜台分租给原告王学军。因被告燕腾公司欠付第三人儒商公司租金,第三人儒商公司将被告燕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燕腾公司与儒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燕腾公司向儒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判决书作出后,被告燕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第三人儒商公司确认其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在第三人儒商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解除合同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又将某号房屋出租给了济南天降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与被告燕腾公司签订的《济南某市场柜台经营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柜台所在的东门小商品市场,系被告燕腾公司���第三人儒商公司处承租后转租给了原告王学军,而根据第三人儒商公司的陈述,其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王学军与被告燕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于原告王学军搬离涉案柜台之日解除。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原告王学军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燕腾公司应对原告王学军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学军要求被告燕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2200元、退还2016年4月26日至合同期届满期间的经营权出让金和经营权管理费1455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学军要求第三人儒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儒商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王学军无权要求第三人儒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学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军与被告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济南某市场柜台经营权出让合同》于原告王学军搬离涉案柜台之日解除;二、被告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军退还履约保证金22200元、经营权出让金和经营权管理费14553.86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济南燕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