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保红与李建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红,李建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591号原告王保红,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94年1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建锋,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荣,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王保红诉被告李建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李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4时许,原告之妻梁海清在自家门口对面山上放羊,后发现丢失两只大白色奶山羊,寻找无果,次日早7点多报警。2016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三里洞矿红矸山附近放羊时在被告放的羊群里发现有自己1月份丢失的那两只白色奶山羊,并告知被告这两只羊是原告丢的,但被告拒不承认,说是自己在他处购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奶山羊两只和羊羔两只;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本院向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7份,辨认笔录2份。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首先,奶山羊是被告2016年1月14日下午1时许,在北关牲口集贸市场花2600元购买,中间说价人是印台乡虎头村村民乔俊阳,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他的两只羊是在2016年1月17日下午丢失。其次,羊是动物,也是商品,被告的羊是在牲口市场用合理的价钱通过中间人所购买,是合法取得,并且现在被告饲养的二十多只羊,大部分都是在牲口市场购买。最后,被告没有过失,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提交证据有:乔俊阳手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买羊时乔俊阳见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北关集贸市场花费2600元购买奶山羊两只。2016年1月17日,原告之妻在山上放羊时发现丢失奶山羊两只。2016年5月13日,原告称在被告的羊群中发现自己1月份丢失的两只奶山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报警,经调解,原告将两只奶山羊牵回家,奶山羊在被告家中下的羊羔死亡。另查明,原告丢失的两只奶山羊系原告于2014年8月和2015年6月从富平东兴村七对王翠侠处购买,共花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丢失的两只羊在被告的羊群中,被告辩称其是在集贸市场通过中间说价人乔俊阳说价,花费2600元购得该羊,此时被告依法占有该羊;同时原告又称,原告的羊是被人偷盗,而被告购买的羊正是原告丢失的羊,被告称其是通过合理价格购得此羊,在购买时对该羊是否是赃物也不知情,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两只羊是原告丢失,后被偷盗者出售的赃物,如此,原告针对此羊对被告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要求被告返还该羊。另,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羊已经被原告牵回家,此时被告已失去对该羊的占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原物,而该羊现被原告占有,羊羔已死亡,其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保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