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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5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肖承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肖承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844号原告张海兵,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明华,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岭厦岭横街21号A栋1楼。法定代表人肖承维。被告肖承维,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道县。原告张海兵诉被告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风公司”)、肖承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关明华,被告世风公司、肖承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世风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六台及监控网联设备一套,并由公司总经理程菁菁签字收货。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世风公司尚欠原告张海兵货款32365元。2016年4月27日晚,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确认货款为32000元,被告世风公司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17000元。被告肖承维签字确认,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被告世风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按货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即6400元。期限届满后,世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世风公司偿还原告张海兵货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0元,共计38400元;二、被告肖承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世风公司、肖承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肖承维于2016年9月12日到庭陈述称,世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程菁菁,被告肖承维基于与程菁菁较好的关系,因此同意程菁菁借用肖承维的名字作为世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办理世风公司登记注册资料时肖承维并没有看清相关文件资料就签字,不清楚其亦作为世风公司登记的投资人及拥有该公司股份。肖承维还表示,其个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5月份程菁菁让肖承维到世风公司,当时原告正在世风公司追讨货款,程菁菁向原告表示肖承维系世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让一帮人围住肖承维让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肖承维基于威胁及对程菁菁信任,遂在《欠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世风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网联监控设备,并由被告世风公司总经理程菁菁签收货物。由于被告世风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因此被告世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世风公司总经理程菁菁于2015年12月收到张海兵6台台式机电脑及监控系统一套,总计货款32000元;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2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两期偿还货款,即2016年5月15日前还款15000元,2016年6月10日前还款17000元;如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则乙方有权收回甲方总价值32000元的物品,还有权按照全部应还款20%收取违约金。《欠款协议》欠款人落款处有程菁菁签名捺印,欠款担保人处有肖承维签字捺印。另,本院庭审后向世风公司登记的投资者熊瑞松调查核实,熊瑞松陈述称其并非世风公司投资者,而是该公司采购人员,程菁菁才是世风公司实际经营者,其直接为世风公司找供应商采购,当时原告曾到世风公司安装电脑和监控,世风公司与原告应该存在交易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联监控配置单、对账单、程菁菁身份证、《欠款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欠款协议》内容记载,世风公司总经理程菁菁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32000元电脑及监控系统,该货款由世风公司分两期支付。虽然欠款人处签名为程菁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程菁菁签字确认的网联监控配置单及世风公司登记的投资人熊瑞松陈述,可知原告与世风公司存在电脑及监控系统的买卖交易,且被告世风公司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共计价值32000元,因此程菁菁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属职务行为,世风公司应按照《欠款协议》内容履行。现被告世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拖欠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世风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欠款协议》约定,若世风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全部应还款的20%收取违约金,由于被告世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世风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承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肖承维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欠款协议》中签字,视为被告肖承维自愿为被告世风公司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肖承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世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海兵支付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6400元;二、被告肖承维对被告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世风鞋业有限公司、肖承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