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光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光利,龚凤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850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经营者:刘海三,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20号。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光利,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丰姣,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凤珍,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劳务公司)、石光利、龚凤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被告恒鑫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被告石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连丰姣、被告龚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2016年3月16日之前租赁费497219.04元;2、判令三被告退还钢管4189.8米、扣件12412套、套管74个、80-90顶托24根,如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根15元、套管每根10元赔偿;3、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鑫劳务公司、石光利、龚凤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三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4元。顶托50每根日租金0.03元、30套管每个日租金0.03元、80-90顶托每根0.04元,租金每月10日前结算,主体十层付80%,封顶再付80%,之后三个月付一次,最后还清货物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3月16日租赁费为554119.04元,尚有钢管4189.8米、扣件12412套、套管74个、80-90顶托24根没有退还。被告已付租金56000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未退还的建筑周转材料,经催要也未退还。被告恒鑫劳务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上的章不是公司印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光利辩称,自己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凤珍辩称,龚凤珍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依据的结算清单,系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主张退还的租赁物没有依据,且依据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费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并约定逾期未结算租赁费每天加收0.2%的滞纳金;2.提货单及退货单一组,证明石继周等人从原告处提走建筑周转材料,并归还一部分建筑周转材料的事实,并且提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建筑周转材料丢失的赔偿标准;3.结算明细表一份十一页,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本院对石继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石光辉与石光利系同一人,石继周从原告处提走建筑周转材料的事实。被告石光利、龚凤珍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被告恒鑫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租赁合同上的章并非其印章,其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龚凤珍、石光利也不是其工作人员。基于前述原因,被告恒鑫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光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石光利”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石光利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2.对提货单及退货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石光利的签字,与被告石光利无关;3.对结算明细表有异议,明细表显示承租单位为被告恒鑫劳务公司,没有被告石光利的签字,与被告石光利无关。被告龚凤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龚凤珍不是合同的租赁方,不是适格被告;2.对货单及退货单有异议,与被告龚凤珍无关;3.对结算明细表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也与被告龚凤珍无关。对石继周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石继周陈述部分不属实,石继周是跟着被告龚凤珍干活,被告石光利、龚凤珍是合伙关系。被告恒鑫劳务公司未对石继周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光利对石继周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石继周与被告龚凤珍有利害关系,故石继周的陈述不能采信;2.石继周所述不属实,被告石光利并没有参与到涉案租赁合同中;3.石继周所述石光利和石光辉不是同一人,故石继周的证言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龚凤珍对石继周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质证认为石继周的陈述属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恒鑫劳务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知晓,且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也非恒鑫劳务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对被告恒鑫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光利称租赁合同上“石光利”并非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光辉”并非其所签,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石光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龚凤珍虽在租赁合同的“委托人”处签名,但未提交相关的委托手续,且被告恒鑫劳务公司、石光利也对被告龚凤珍委托人的身份予以否认,故被告龚凤珍是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龚凤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货单及退货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石继周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结算明细表,虽然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提货单及退货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光利、龚凤珍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并对租赁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十层付80%,封顶再付80%,之后三个月付一次,最后还清货物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期未结算的视为默认,并按月租赁费每天加收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石继周、孙永等作为收货人从原告处提走钢管、扣件等材料,后石继周归还原告部分材料。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600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尚欠租赁费498119.04元,钢管4189.8米、扣件12412套、套管74套、80-90顶托24根未退还。提货单上载明“钢管丢失1米按18元赔付、扣件丢失一套按6元赔付、顶托丢失一根按15元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石光利、龚凤珍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石光利、龚凤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等,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石光利、龚凤珍支付租赁费、退换或赔偿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鑫劳务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的章不是公司印章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石光利辩称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光辉”并非其所签,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石继周的证言,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龚凤珍辩称其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被告龚凤珍认可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交其接受委托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光利、龚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981190.4元、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石光利、龚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198.8米、扣件12412套、套管74个、顶托24根;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根15元、套管每根10元赔偿;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石光利、龚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菲审 判 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