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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山东新方集团职工,曾任潍坊新方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仪表车间、燃料车间主任。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4月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仪表车间主任,负责对外供应蒸气的计量、仪表维护、收取蒸气费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实收入、私自截留的方式,将用户交纳的蒸气款281880元非法占为己有。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事实。并称其是被抓获到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仪表车间主任,负责对外供应蒸气的计量、仪表维护、收取蒸气费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实收入、私自截留的方式,多次将从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蒋家一村蒋某处收到的蒸气款约12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后提交悔过书一份,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赃款12万元。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2日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报警称自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其公司职工张某甲伙同其公司蒸气外用单位盗窃蒸气约1586吨,涉案价值34万余元。(2)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基本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11月,蒋某使用蒸气3322吨(四个用户分别是3144吨、26吨、73吨、79吨),张某甲实际向公司结算1736吨,共计蒸气款377520元(其中1088吨按210元/吨结算,即228480元;648吨按230元/吨结算,即149040元),少结算1586吨,大约34万余元。(3)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结算的蒋某的缴费情况,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张某甲实际向公司结算1736吨,合计377520元。(4)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蒋某使用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蒸气使用确认单,证实从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所有确认单,与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数额相符。(5)蒋某向新方集团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其用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蒸气的价格为每吨21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大概用气情况,2014年3月大约用气70吨、4月大约60-70吨、5月大约30-40吨、6月大约30吨、7月大约30吨、8月大约30吨、9月大约30吨、10月26吨、11月12吨,与确认单数据基本吻合。在审查阶段蒋某表示该份证明是其在被告人张某甲的要求下出具的,通过张某甲给的数据其知道2014年张某甲就向公司少交了17万多。(6)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蒋某的用气情况表,证实该表汇总了收据与确认单的内容,该内容与收据和确认单的数额一致。(7)检定证书15份,证实涉案计量表的年检情况,并证实张某甲2012年送检的蒋某使用的总表的流量积算仪与2015年坊子公安分局送检的总表的流量积算仪出厂编号不一致,鉴定结果为不合格。(8)蒋某提供的刘某书写的收到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刘某收到张某甲生产损失赔偿费46000元整。(9)张某甲所有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张某甲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10)山东新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甲、柳某2011年-2014年实发工资收入明细表、张某甲特殊奖励,证实张某甲2011年-2014年总工资收入166975.06元,柳某2011年-2014年工资收入83817.87元。2014年3月25日,新方公司发给张某甲特殊奖励16000元。(11)借款证明、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外债权情况有法院判决的张某甲向外借款2012年为20万(其中借给孙海涛3万、借给葛梅喜17万)。(12)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①本案涉及的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给蒋某安装的蒸气计量总表的“检定证书”,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只能找到2012年和2013年的“检定证书”,2011年的“检定证书”未能找到,故未能提供。本案涉及的蒋某给租赁其车间的公司安装的蒸气计量分表,蒋某在2011年、2012年、2013年都对其安装的分表进行校对,但是都未出具“检定证书”,故未能提供。②2015年1月19日9时50分至2015年1月19日12时00分,坊子刑警队对张某甲进行了提审但未形成书面材料。③因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没有给蒋某安装的总表的数据记录原本,故无法对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给蒋某安装的总表的数据记录原本进行侦查。④对2015年1月20日的提审情况进行了说明,即2015年1月20日坊子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并在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提讯提解证的“羁押期限变更情况”栏中注明。坊子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布延长刑事拘留后,并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潍坊市看守所进行了第四次讯问,讯问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5时50分至2015年1月20日16时50分,因当时在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提讯提解证的“羁押期限变更情况”栏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进行了注明,未在提讯提解记录栏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提讯进行注明。(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情况。(1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5)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9日按照蒋某要求,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将蒸气流量计改装到蒋某院内。(16)2015年5月30日、12月10日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①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具体经过,即2015年1月17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潍坊交通职业学院门口找到张某甲后,张某甲拒绝配合调查,且态度不好,办案民警就告知张某甲如果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可以争取投案自首的认定,张某甲称要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将涉案情况供述明白,于是张某甲主动跟办案民警到坊子公安分局凤凰街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在讯问期间,办案人员保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饮食和休息,讯问过程依法讯问,未有刑讯逼供行为。②被告人张某甲押送潍坊市看守所羁押后,办案民警于2015年1月18日14时10分至2015年1月18日15时20分,在潍坊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张某甲,并进行了第三次讯问,讯问结束后,办案民警通过潍坊市看守所的打印机对第三次讯问笔录进行了打印,第三次讯问笔录打印完毕后,办案民警发现第三次讯问笔录时间错误(有提讯证时间佐证),遂在第三次讯问笔录将讯问时间予以改正,并将改正后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交由被告人张某甲核对,被告人张某甲确认第三次讯问笔录无误后,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上签字和按指印。(17)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已就自己的违法行为向公司赔礼道歉,其行为已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结算蒸气外用单位蒸气用量的时候,发现对外供气量和实际计算量不符,我们公司就将蒸气外用单位的计量蒸气表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蒋某的蒸气表跑慢,2014年11月就停止了对蒋某的供气,我们就询问蒋某,蒋某说我们检测的是他的总表,租借他土地的四个厂子还各有一块分表,这四家的蒸气表都是从“0”开始计量的,表上显示的计算数即为使用的计量数,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份,四块分表显示的计量数分别为3144.72吨、26吨、73吨和79吨。经检测洗衣厂和陶瓷厂的计量蒸气表是合格的,剩余的那两家因为找不到人,还没检测。经新方公司调查发现,蒋某自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计用气3322吨,但是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实际给蒋某结算的用气是1736吨,少结算了1586吨,大约34万余元,蒋某说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负责计量工作的张某甲每次给他计量蒸气表数的时候是按照总表数计量的,但是蒋某每次都是按四块分表的计量数将蒸气款交给了我们公司的张某甲,蒋某向张某甲实际缴纳的蒸气款是3022吨的蒸气款。之后我公司问张某甲是否未将外用气单位交纳的蒸气款全部交给公司,张某甲说已将收取的外用气单位的蒸气款全部上交公司。因张某甲负责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蒸气的计量工作,所以其怀疑张某甲与用气单位串通一气,盗窃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的蒸气,私吞蒸气款。(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给我装了一块总表,由于我家的多个厂房对外出租,每次租出厂房,使用人有需要使用热蒸气的,我(或者我对象郎某)就联系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张某甲告诉我使用什么型号的表,我就买了四块新的表安上了,安装时数据都是“0”,我所有的事情都是联系张某甲,没有联系过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职工。分厂使用的热蒸气,我按每吨260元收取,我再按照每吨210元交给张某甲。因为以前总表不在我院子里,我按照张某甲的要求以分表的数字交纳蒸气款,张某甲未给我收据发票等收费证明。2011年春天开始使用至2014年11月份期间,一直都是张某甲到我处查表,没有其他人。2015年元旦之后,张某甲曾去找过我,让我说我家交纳的蒸气款是按总表交纳的。两块不收费分表上有数字的原因是原来的时候那里有两家用气单位,但是干的时间不长,很快就走了。用气的钱都交上了,其中一块表原来是跑了十几吨,后来冬天那个表坏了,多跑了。但是多出来的这一部分没有交钱,张某甲都知道,好几年这两块表都没交过钱。同时证实洗衣房的分表也坏过,多跑了三四十吨,这一块儿的钱都扣出来了。我给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自2014年3月-11月用气情况的书面材料是在张某甲的要求下出具的。(3)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给我家装了一块总表,之后我家联系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张某甲,说需要给每个厂安装分表,我们问张某甲具体用什么型号的表,张某甲就告诉我们需要什么型号的表,我们自己出钱,自己去表厂购买,买回来后我们再联系张某甲,张某甲找人来我厂里安装,张某甲是新方的员工我们所有的事情都是直接联系张某甲,从没跟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联系过。我们买的新表安装时数据都是“0”,分别记录厂房使用的数据,我向租房者收取蒸气费,每吨260元,我再向热电厂按每吨210元缴费。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我与用户之间每次收费没有记录,总表我们没有见过,就是当时记下分表的吨数,用户直接根据用量给我现金,我再把现金直接交给张某甲,我曾多次向张某甲索要单据,但张某甲从不给我开单子。热电公司开始调查后,张某甲让我做伪证,证明我是按照总表的数值缴纳的蒸气费,张某甲赔偿我46000元钱。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11月份查表时记录的数字是在我陪同下记录的,侦查阶段说有两家单位是不用气的,是因为现在无人使用,以前曾有人用过,都是按表交的费,之后不用了,其中一块表在不用之后多跑了,但是没收费。(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租用蒋某的车间经营潍坊金刚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郎某是每个月的26日叫我去抄表,抄完表后找我要钱,是按照安装在我车间后面最南端的那个蒸气计量表显示的数额交纳,我是以每吨260元的价格将钱交给郎某。(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5月份租了蒋某的房子经营洗衣店,以前不是我经营的,我之所以在我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是因为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调查蒋某使用蒸气的情况,给我停了蒸气,致使我家的洗衣房不能正常生产,给我造成大量的损失,我当时想赶紧把事情调查清楚,能让我恢复正常生产,减少损失。我洗衣房从2013年5月份至今,就是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在不使用蒸气的时候仍旧跑表,给我减了30来吨,其他的月份没有减过,我是按照每吨260元的价格给郎某蒸气费。2014年底我从郎某处取得46000元赔偿款,据郎某称系热电公司姓张的赔偿的。(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4月份跟着张某甲一起抄表收费,抄完表后,由张某甲制作蒸气使用确认单,也是张某甲自己找用户签字、收费。在调查张某甲而去蒋某处抄表时,蒋某妻子及实际用气人均在场见证。(7)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借过张某甲50000元钱。(8)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我攒了50000元钱被张某甲拿去借给别人了,是否还有其他向外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同时证实我工资收入是每月2000元左右,张某甲每月2000-3000元,张某甲每年还有奖金,具体我不知情,在老家诸城还有一套出租房,每年租金15000元左右。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2015年1月1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我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负责查表收费期间,利用总表比分表跑的慢的设备故障漏洞,通过自己在蒸气使用确认单上代签蒋某姓名,不将发票给蒋某的方式多收蒋某蒸气款,并将多余部分占为己有的事实。同时供述其将所得赃款交给了妻子柳某,但未告诉妻子钱财来路。涉案金额30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2015年1月17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我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说了谎,少说了涉案金额,缩短了作案时间,应该是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份,我收取了蒋某的蒸气款后,有12万元左右的蒸气款没有上交给公司,我自己拿着了。赃款中的50000元我借给了都某,剩余的自己补贴家用了。因畏惧调查,我于2015年1月初给了蒋某四万六七千元钱。2013年5月份之前,我和蒋某、还有我们公司都是按照公司对蒋某处安装的涡街流量计计算出来的数值,填写“蒸气使用确认单”和从公司财务开具发票来进行结算;2013年5月份之后,包含5月份,我和蒋某是按照蒋某给租借他车间的各个工厂安装的涡街流量计计算出来的数值进行结算,我和公司还是按照公司对蒋某处安装的涡街流量计计算出来的数值填写“蒸气使用确认单”,从公司财务开具发票,和公司进行结算。自2013年年底,蒋某的妻子报给我蒸气使用量比我查抄公司给蒋某安装的涡街流量计的使用量多很多。我在“蒸气使用确认单”写上我查抄的数值,再拿着“蒸气使用确认单”到我们公司财务开具需要交纳的蒸气使用款,因为我不给蒋某及其妻子看“蒸气确认单”及发票,蒋某及其妻子就不知道我查抄的公司给蒋某安装的涡街流量计的使用量是多少,也不知道需要交多少钱,我就向蒋某收取蒸气使用款的时候,按照蒋某的妻子向我报的数收取蒸气使用款,而我向公司交蒋某的蒸气使用款的时候,是按照我查抄的公司给蒋某安装的涡街流量计的使用量缴纳的,剩余的蒸气使用款我就自己拿着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2015年1月18日第三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但该份笔录的讯问时间有改动。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2015年1月20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对犯罪事实没有供述,供述了其在都某车上将钱借给都某的事实,并供述其未向都某讲述钱的来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2015年2月4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不知道为什么总表与分表会有差额,外面的表我每年都会送质检部门校表,蒋某里面的表我不清楚他送不送检。没有再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供述其家庭年收入有7、8万元钱。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2015年4月8日第六次讯问笔录中拒不承认自己有侵占行为,同时辩称借给都某的钱是其平时挣的。同时其供述还借给孙海涛30000元,借给葛梅喜170000元。在检察院审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并且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系在公安民警威胁下制作。(2)被告人张某甲庭审后提交悔过书一份,称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新方热电公司的蒸气款累计约十一、二万元;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侥幸心理,未如实说明,经公安机关教育后认识到错误,重新做了笔录,在做笔录期间公安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在关押到看守所后,侥幸心理抬头,对案件翻供,并且在开庭审理期间对证据进行质疑,否认犯罪事实,给有关部门的工作造成了困难,愿意承担由于其犯罪造成的后果,愿意认罪、悔罪。4、视听资料蒋某提供的与张某甲之间的谈话录音,证实张某甲让蒋某做假证,请求蒋某证实按照总表数额缴费,隐瞒按照分表数额缴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职务侵占罪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为较大,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数额为281880元,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为12万余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上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潍坊新方热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