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有等与被告杨光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杨光保,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732号原告:陈家有(系死者陈某1之父),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弥勒市。原告:蔡红英(系死者陈某1之母),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弥勒市。原告:陈某2(系死者陈某1之子),男,2011年9月4日出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陈某2之母),女,1989年4月6日出生,住弥勒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保,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曲靖市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系被告杨光保之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曲靖市师宗县。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玛瑝沟(昆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方成,系公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武,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弥勒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负责人:段立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与被告杨光保、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奔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者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有、原告蔡红英、原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被告杨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红河奔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武,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1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41.34元、护理费375.88元(93.97元/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17675元/年×14年÷2人)、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3.82元(93.97元/天×3人×3天),合计人民币686997.5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12441.34元,不足部分57455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229822.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家有与蔡红英系陈某1的父母,陈某2系陈某1的儿子。2016年2月9日,陈某1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22时18分行至秀河线K1246+500米处时云G**号车倒地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杨光保驾驶等待通行的云G**车尾部相撞,造成云G**车驾驶人陈某1及该车乘车人何永刚受伤,陈某1受伤后送弥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永刚不承担责任。陈某1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我们支付了医疗费2441.34元,被告杨光保已赔偿丧葬费27184元。现因我们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光保辩称,1.我对三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车挂靠在被告红河奔腾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3.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应该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为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当庭增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应按双方过程责任来承担。4.我垫付的丧葬费27184元应该在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赔偿款中扣还给我。被告红河奔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三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光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3.三原告当庭增加精神抚慰金因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以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三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车在我公司投保机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优先赔偿的主张,我公司无异议。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4、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我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杨光保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交的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及死者陈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各1份,被告杨光保、红河奔腾公司、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光保提交的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三原告及被告红河奔腾公司、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杨光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光保、红河奔腾公司、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3.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三原告针对争议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弥勒市艺苑铁铝门窗制作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弥勒市艺苑铁铝门窗制作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陈家有、蔡红英之子陈某1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弥勒城区工作。经质证,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弥勒市艺苑铁铝门窗制作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据,被告杨光保、红河奔腾公司、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加以印证,不能证实三原告的主张。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工作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实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家有、蔡红英系陈某1的父母,原告陈某2系陈某1的儿子。2016年2月9日,陈某1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22时18分行至秀河线K1246+500米处时云G**车倒地后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杨光保驾驶等待通行的云G**车尾部相撞,造成云G**车驾驶人陈某1及该车乘车人何永刚受伤,陈某1受伤后送弥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永刚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1因受伤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41.34元。云G**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光保,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河奔腾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陈某1死亡后,被告杨光保垫付丧葬费27184元。另查明陈某1生前与原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某2,陈某1与杨某于2014年7月26日离婚。云FE1**号车车主系陈某1本人,未投保保险,该车上的乘车人何永刚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自愿放弃分享对云G**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保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永刚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光保驾驶的云G**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0%。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2441.34元、丧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75.88元(93.97元/天×2天×2人),计算有误,本院支持93.78元(93.78元/天×1天×1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支持50元(50元/天×1天);主张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陈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故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支持164840元(8242元/年×20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17675元/年×14年÷2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供养人陈某1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支持47810元(6830元/年×14年÷2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3.82元(93.97元/天×3人×3天)、计算标准错误,支持844.02元(93.78元/天×3人×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1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93.78元(93.78元/天×1天×1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7810元(6830元/年×14年÷2人)、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3人×3天),合计人民币248310.6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491.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9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不足部分135819.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即40745.79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0%即9507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10.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53237.13元,由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自行承担95073.51元,。执行时,被告杨光保垫付的丧葬费27184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公司赔偿中扣还被告杨光保。二、驳回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陈家有、蔡红英、陈某2承担4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者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