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桂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花,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暂住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罗桂花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浦城县南浦街道办事处商业城一刀削面店吃夜宵。浦城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立即赶赴该刀削面店抓获被告人罗桂花,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29.5克。当日10时30分,浦城县公安局又派员到浦城县小圆弧“小肥羊”火锅店四楼被告人罗桂花的居住处进行依法搜查,从其居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2.2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桂花所持有的31.7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桂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桂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冰毒实物图,称重照片,电子称照片等书证;证人高某甲、叶某、高某乙、徐某、周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桂花的供述与辩解;南公刑鉴(2016)484号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桂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桂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雅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