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刘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刘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020号原告:王柏林,男,汉族,1956年7月2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得林,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镇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3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柏林、刘得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刘得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974.94元(含鉴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10时2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赣09308**的拖拉机,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37公里加5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刘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军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及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农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天,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05天,15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10天,70元/天;护理费认可105天,6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刘得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0时20分,被告刘得林驾驶车牌号为赣09308**的拖拉机,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37公里加5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刘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军及原告王柏林受伤。2016年5月27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得林负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原告王柏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期间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支架固定+右肩关节手法复位+右踝部清创、负压吸引+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右踝部清创、植皮术。后于2016年5月23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期间行右踝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57863.02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王柏林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会诊人王柏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2016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柏林因车祸致骨盆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1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刘得林驾驶的赣09308**的拖拉机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门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359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护工费收据、收条、句容市华阳街道赵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华阳街道杨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钢管租赁站发放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刘得林辩称垫付10000元,后陈述收款方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不认可收到10000元垫付款,故对被告刘得林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57863.02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70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4天期间共支付护理费1380元,剩余81天,按照7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计算51天)。4、营养费2625元(25元/天,计算105天)。5、误工费29400元(140元/天,计算210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华阳街道赵塘村村民委员会与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钢管租赁站发放明细表以及本院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质询,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我方酌情认可70元每天的误工费是合情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6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可。综合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14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实际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照140元/天计算,计算210天,合计29400元。6、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0.21),承接上述第五项分析,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交通费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映龙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365794.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得林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45794.62元,由被告刘得林赔偿245794.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4579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5794.6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鉴定费5515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刘得林负担6655元,原告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