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7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苏0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汤沟镇汤沟街为让车通行与葛某及家人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拳击葛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汤某甲、马某、汤某乙、汤某丙、侯某、汤某丁、孙某、汤某戊、周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祥才审 判 员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