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茂凤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其他(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760号原告任茂凤,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中市南街88号。法定代表人柏寿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茂凤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凤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前夫王济东带领20多名亲戚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将门砸开,进屋打砸,将原告财物扔出屋外,同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得已报警处理。原告报警后,被告出警到达现场,民警仅将原告与王济东两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而对其他进屋打砸的人员既未做任何处理,也未清理现场,原告被扣留在派出所没吃没喝。直到晚上七点多,原告返回居住的房屋,发现该房屋门锁已经被更换。前夫家人见原告到来往外浇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处理,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处理拖至今日,原告人身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请求,拒绝履行、不予答复、严重不作为,极大包庇和助长了王济东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1日报警的相关涉案人员行为不予制止、处理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严惩致伤原告的凶手王经源、王济东,切实保护原告人身权益不受侵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5年11月1日报警请求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于2016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茂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彦审判员 程 媛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