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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在嘉峪关市机场路与体育大道十字路口,被告人沙某酒后因琐事与驾驶川A1XL**号小轿车的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沙某进入川A1XL**号轿车,并驾车行驶至路口以南100米处时碰到路边基石,致车辆受损。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989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沙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驾驶其宝马车发生事故的经过。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沙某在嘉峪关市花之林餐饮店吃饭时喝了酒。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沙某血样的情况。5、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989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6、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沙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与赵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10、被告人沙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与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驾驶赵某的轿车逃跑时发生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