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保、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普陀区金迈路,因清扫鞭炮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王某某等人追赶何某某至小区门口。何某某跑进小区后纠集被害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分别持铁锹和砍刀于当晚20时17分许至该小区门口,何某某再次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铁棍殴打何某某,何某某持铁锹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扭打,被告人蔡某某用皮带抽打何某某,王某某持砍刀砍击李某某头部,被告人周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并脚踢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按在地上,直至民警到场。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的妻子贾某某亦在冲突中被刀砍伤右脚踝。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遭外力作用所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所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所致左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所致右颞枕部头皮创、左手食指皮肤创,构成轻微伤。贾某某遭外力作用所致右腓浅神经离断,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报警后被民警带回调查,被告人蔡某某在八五医院陪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治疗。次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民警来医院而在医院等待,后被民警带回调查。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北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邱某某、蔡某某、贾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就诊材料,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函,户籍资料,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互相谅解,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三人均系初犯、偶犯,分别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