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7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马耀宗与王文洲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耀宗,王文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7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耀宗,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同心县。被执行人王文洲,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5民初3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文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文洲的银行存款12628元或等额价值的其它财产。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峰邦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