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与梁召阳、付彦红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梁召阳,付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15849323N。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行行长。被告:梁召阳。被告:付彦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诉被告梁召阳、付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5000元或查封、��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梁召阳、付彦红银行账户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秋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