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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莱芜地鑫经贸与淄博永新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地鑫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584号原告:莱芜市地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鹏泉西大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24230025。法定代表人:蔡玉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晶,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2034C。法定代表人:蒲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地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与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张晶,被告永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直存在纯苯买卖业务,合作后期因资金问题,被告不再按期付款,至今拖欠货款2116907.14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6907.14元;赔偿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经济损失370815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诉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0元,将起诉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886907.14元,同时将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经济损失变更为330526.30元。被告永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货款数额与实际供货数有误差,误差为368198.20元。后经双方对账,货款误差仍为138191.2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化学品纯苯买卖业务,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其中5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开具发票后,十到十五个工作日,以承兑汇票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般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原告根据供货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收货凭证随增值税发票一并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后在十至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结算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纯苯业务货款共计29863257.7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已全部进行抵扣。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886907.14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同意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出具时间2013年5月18日后推十五个工作日即2013年6月8日为全部货款欠息的起算时间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5份、增值税发票56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地鑫公司与被告永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为原告先向被告供货,再根据供货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收货凭证随增值税发票一并送至被告处,也认可所有增值税发票均进行了抵扣,但辩称原告所诉货款中有138198.20元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却未实际供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6907.14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向被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认可一般交易习惯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至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886907.1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莱芜市地鑫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886907.14元;二、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芜市地鑫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886907.1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2元,减半收取13351元,由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