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土桥镇后庄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3********。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旬邑县土桥镇沟东村前往旬邑县该镇后庄村途中,沿021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该镇榆林子村旬铜高速高架桥附近路段,将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其上乘坐马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焦某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魏某某驾车逃离肇事现场。经旬邑县医院诊断焦某某:头皮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马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下颚部皮肤擦伤、下唇部皮肤挫伤、左肾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7天。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魏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05.90mg/100ml。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马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付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38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证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孙某某、马某某、马亚某、付某证言;被害人焦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十个月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健审 判 员 张瑜人民陪审员 井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