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巨荣林与张掖市三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荣林,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537号原告:巨荣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廷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荣林与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97500元;3、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直至最后一次工伤复发治疗终结之日;4、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5、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直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6、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加班费10477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983元、伙食补助费6261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7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从事磷肥生产车间操作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500元左右,上班实行三班制,每班工作8小时,除春节放假六至七天,其他时间均为上班时间,从未享受过加班的工资待遇。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肥料车间清理成球盘粘料时,因同事操作失误启动设备,导致原告被成球盘带至拨料器,身体多处被绞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肱臂开放骨折,全臂丛神经损伤、股骨下段开放骨折等多处损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区劳人裁字第31号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未予支持,部分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双方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2016)区劳人裁字第31号裁决书的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2016)区劳人裁字第31号裁决书的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综上,被告认为,(2016)区劳人裁字第31号裁决书合法合理,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作,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不等。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被告肥料车间清理成球盘粘料时,因同事操作失误启动设备,致原告被成球盘带至拨料器,身体多处被绞伤,当日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5年8月27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5]20号文件,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5年8月28日,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向被告下发《关于巨荣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经社保中心审定,同意巨荣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补偿待遇,扣除不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1434.57元,报销医疗费用77381.31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金申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167.3元,支付了4280元的护理费,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五次借支15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00元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16年5月26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区劳人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3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自2011年6月持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按月向原告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自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亦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认可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工资证明即每月238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从保险基金中支付,但上述补助金应由被告从社会劳动保险局核定申领后,由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四年,被告应按四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最后一次工伤复发治疗终结之日期间工资的诉求,原告自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167.3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而且一般也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对社会保险争议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社会保险争议并不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其他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待遇,但原告未举出其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且被告在原告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28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属于工伤医疗保险补偿待遇,且该工伤保险待遇已由被告申报社会劳动保险局后进行了审核拨付,原告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根据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并未附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所花费用不足以证明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且应经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审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巨荣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34.25元(2387.25元/月×13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向社会劳动保险局审核申领后由原告领取,具体金额参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为准;三、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巨荣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49元(2387.25元/月×4月)四、驳回原告巨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掖市三强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英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